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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碧海湾律师谈暴力袭警不等于袭警罪

时间:2021-12-09 14:43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碧海湾律师,暴力袭警,深圳宝安区律师事务

  本文同意第五款是第一款特别规定的结论,但问题是特别规定的原因是什么?特殊关系的基本特征是,A法(刑罚法)记录了B法的所有特征(或要素),但至少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殊特征(要素),使其与B法不同。换句话说,特殊法的适用是基于完全符合普通法的构成要件。因为第五款的法定刑比第一款的法定刑重,因此,袭警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符合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此外,第五款还必须存在表明非法增加(更重)或责任增加(更重)的因素。一是行为对象仅限于人民警察,行为阻碍警察职务;二是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攻击。这两个特殊特征仍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组成要件。然而,这只是两个特殊的特殊特征。从本质上讲,很难认为第一个特殊特征表明行为的非法增加。一方面,从法律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警察职务的内容较多,很难认为警察职务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更重要;而且,在警察处理相关犯罪事务时,第三方的妨害行为,即使不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通常也可能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从行为对象来看,不能认为受到特殊训练的警察更需要刑法的保护。因此,只有认为暴力袭击的构成标准高于第一款的暴力要求,才能认为行为人的违法程度比第一款更严重。总之,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与第一款有特殊关系,即第五款是特殊法律(第五款后期加重法定刑的适用,以符合第一款和第五款前期规定的行为为为前提)。

 

  如何处理不妨碍执行职务的暴力袭警?

  如果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是普通条款,第五款是特殊条款,警察袭击罪的成立是基于第一款的规定。但从法律表达的角度来看,第五款并不像第一款那样明确要求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如果第一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是对行为时间和对象的要求,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要求,即第一款规定抽象危险犯,那么第五款和第一款只是文字表达上的差异。但在这篇文章中,事实并非如此。
 

  在规定暴行罪和胁迫罪的德日刑法中,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仅略高于暴行罪和胁迫罪,只要对公务员实施的暴力和胁迫具有阻碍公务员执行的抽象危险,就可以说明阻碍公务罪法定刑的合理性。即便如此,强烈的观点也要求暴力,胁迫足以阻碍公务,以避免对公务员的特殊保护。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和胁迫罪的情况下,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无异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保护明显高于普通人,似乎不当。只有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才能为妨害公务罪提供适当合理的依据。从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暴力、威胁是一种手段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目的行为和结果。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意味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设置障碍,使执行职务更加困难,但不需要客观上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因此,在我国,妨碍公务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而不是抽象的危险犯。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不能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
 

宝安区碧海湾律师谈暴力袭警不等于袭警罪
 

  因此,一方面,行为人只能阻碍具体的职务行为,否则不可能造成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例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一般会议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不得视为妨碍公务罪。另一方面,只有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和准备立即开始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是妨碍公务罪的障碍对象。另一方面,如果职务行为已经完成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中途休息,行为人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例如,当工商管理人员调查个体供应商是否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导致调查行为不能或难以进行的,则成立妨害公务罪。但是,当工商管理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后准备返回单位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的,由于公务已经实施,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具体的危险犯,作为第五款的特殊条款,其适用必须在符合一般条款的前提下,抽象的危险犯不能满足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五款的适用是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下。换句话说,只要承认第五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条款,就必须增加不成文的构成要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对警察实施暴力,但不妨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不设立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如何处理使用威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

  可以肯定的是,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不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问题是,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能否适用于这种行为?换句话说,我们能否认为第五款是完全独立于第一款保护警察职务,然后认为只有符合第五款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行为才能以袭警罪论处;不符合第五款规定的,即使符合第一款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如果单纯从字面意思和形式的法律关系来看,也有可能认为刑法将第五款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只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即使不妨碍警察执行职务,也会成立袭警罪,但以威胁方式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不以犯罪论。考虑到警察都是经过特殊训练的人,他们通常执行权力公务,具有排除妨害的能力。因此,以威胁方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非不可能。
 

  然而,这种解释不符合立法精神。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袭警从重规定之前,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无疑构成妨碍公务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袭警从重规定后,暴力袭击警察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袭警后,没有理由只处罚暴力袭警,而不是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换句话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只提高了暴力袭警的法定刑,并没有提高威胁袭警的法定刑,也不意味着不处罚后者。
 

  除妨碍公务罪外,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虽然警察接受了特殊训练,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使用威胁方法的行为都不能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例如,当几名行为人使用凶器威胁警察时,完全有可能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甚至造成实际伤害。另一个例子是,如果行为人通过物质暴力威胁警察,警察就不能依法执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不惩罚这种行为。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威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人都会犯罪。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警察处理的事务更多。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不惩罚使用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刑法》第227条第5款是第1款的特殊条款,暴力袭击警察阻碍了警察职务的执行,因此成立了袭击警察罪。以威胁的方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不成立袭击警察罪,但可能成立妨碍公务罪。无论是暴力袭击还是威胁,都需要判断客观行为是否存在妨碍公务的具体危险,而不是针对警察职务的袭击和妨碍公务罪。   深圳宝安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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