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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流塘律师谈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认识

时间:2021-12-15 14:25 点击: 关键词:宝安区流塘律师,个人信息侵犯,深圳宝安律师事务

  案件经过:2018年底,原审被告人贾某从网上购买了100条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得了5条奖励。2020年7月,贾某用购买的个人信息在喜马拉雅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户,用于测试流量。二○○二年七月十日,警方在清远市清新区贾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所用电脑中缴获公民个人资料10535185条。初审法庭认定上述事实,经查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贾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一次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贾某因违反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公安机关扣留的手机3部、电脑3部、手机SIM卡、电脑3部、SIM卡14部、内存卡1部,光盘和其他一批物品,应没收、销毁。
 

  上诉请求中的上诉人贾某,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上诉人下载了“两千万开房资料”构成犯罪,并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修正案(九)》的规定,是一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量刑,一审认定上诉人2018年获取105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犯罪,《刑法典》第253条第3款“情节严重”,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特此上诉,请二审改判。原告辩护人认为,被告贾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无异议。关于“两千万开房数据”的下载时间应该是2013年,而非2019年,辩方认为,本案中适用法律时应依据“从旧兼轻原则”,应用下载量2千万条数据行为完成当时的法律判决;静安共和新路律师关于2018年获取105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意见与上诉状中对该部分的意见相同;本案在量刑方面,要求法庭在不超过三年徒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并执行缓刑。
 

  到案的检察官表示,对贾某非法取得《2000W开房资料》的时间问题,不仅涉及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也关系到贾某认罪态度问题。而贾某本人则一直为自己辩解,称其从网络上下载的“2000W开房资料”文件,但是经过补充提取贾某所用电脑硬盘数据,可确认贾某系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网络搜索查找到该文件信息,并通过迅雷进行下载。本电子数据核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初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鉴于《刑法典修正案(九)》颁布后,由于贾某两次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发生,对初审判决适用该法规定没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第3款(五)款及《关于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5款第2款第3款规定,贾某非法获取超过千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以三年至七年徒刑,并处罚金。贾某曾多次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又专门出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结合贾某的认罪态度,一审判决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应对贾某适用缓刑。
 

宝安区流塘律师谈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认识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综合判定以下情况:上诉人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

  (一)静安共和新路律师就本案量刑问题。本案中,初审量刑是否得当是争论的重点之一,但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贾某电脑上有关“开房2000W资料”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时间,也就是说,到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贾某的犯罪行为定罪。按照贾某电脑D盘“2000W开房资料”文件夹生成时间,文件夹建立于2019年5月26日,并结合公安机关从贾某电脑上查获的有关资料,2019年5月26日,贾某在网络上搜索了“2000万开房数据种子下载地址”等内容,当天也有“两千万”下载到了如家、汉庭饭店等数据包整理版,在计算机网络中,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和计算机网络的浏览次数和下载轨迹可以精确对应,这样就足以认定贾某的个人资料在2019年5月26日被非法获取。尽管贾某争辩说其是2013年为了查清楚自己的资料是否被泄露而下载了资料,但是现有客观电子数据显示贾某是在2019年才下载的数据包,显然贾某的辩解还不够充分。据此,2019年上诉人贾某非法获取一千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量刑。又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和被告人供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准确,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贾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在本案中的定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三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界定为偷窃或非法获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指以购买、接收、交换等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在履行义务时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或服务。原告贾某通过购买和主动从网上下载等方式,非法获取了一千万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喜马拉雅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利用其在喜马拉雅平台上注册账号进行流量检测。
 

  原告贾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到了千万多条,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适合对贾某宣告缓刑。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有关公民的个人资料仅存于型号为“深海幽灵Z2Air”的笔记本上,目前在被扣押的另外两台笔记本上没有看到有关公民的个人资料,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外两台笔记本电脑是作案工具,因此扣留的其他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扣留机关另行调查依法处理,确有不相关财物应退还给上诉人贾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和主动从网络下载等手段,违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一千万多条,并且把它非法获得的公民部分个人信息用来在喜马拉雅平台上注册一个账户测试流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个人信息罪。在法庭上出庭的检察官发布的关于这个问题。   深圳宝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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