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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的内容都包括哪些?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

时间:2023-10-18 15:26 点击: 关键词:深圳律师事务所,程序性辩护

  总之,作者的智慧和能力影响了案件的进程和结果。这是作者守护的界限,不能也不能跨越。笔者决不能害怕案件的损失,而应给予案件结果的承诺和保证。在这个问题上,作者的经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深圳律师事务所接下来就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程序性辩护的内容都包括哪些?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您讲解

  受制于 "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审判思维和诉讼制度设计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律师辩护基本是实体性辩护,程序性辩护很少涉及。所以就出现了程序性辩护经验不足甚至怎么辩的尴尬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纳入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范围,第三十三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时间由过去的“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这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辩护。辩护制度的完善为律师大胆进行程序辩护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内容,笔者认为程序性辩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办案人员是否尽到告知和传达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转达受委托辩护人的请求。违反这一义务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和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办案人员是否履行了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家属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应当为二十四人。有义务在数小时内通知他的家人。违反这一义务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和同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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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审批和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审查拘留的必要性。

  申请进行变更强制管理措施。刑诉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技术措施,办案机关没有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通过在三日内作出自己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对不能依法在一审、二审期限内查处、审查、起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审查传唤、拘留的时间,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场所。如有违反,提请办案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纠正。对司法鉴定、侦查实验、技术要求侦查工作措施的程序、条件可以进行分析审查。

  审查查封、扣押或冻结的程序和条件。提出提款申请复议。对侦查工作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行为问题提出控告并要求对因刑讯逼供而收集的证据能力进行分析排除。案件调查结束前,调查机关拒绝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在公安局调查结束后将案件移交给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应公开、不公开或相反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用户程序设计或者相反的案件。本应审理但未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有错就变成公诉案件。

  实质性辩论-如何辩论。如上所述,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将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执行之日起”,但实质上,实体辩护的时间仍然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现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档案,复印证据材料,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指控事实,行使侦查权或者要求补充证据材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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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后,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盘问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盘问证据,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进行询问,全面公布辩护意见,将实体辩护推向高潮。可以说,审判阶段的辩护是实质性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实体防御的路径和方法在哪里,换句话说,如何防御?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经历和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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