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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应为工伤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时

时间:2021-02-08 10:17 点击: 关键词:上海工伤案件律师,上海律师,上海知名律师

  上海工伤案件律师  在争议的焦点一,缪某提出“工伤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诚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问题。第23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及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这一条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鉴定机构的一种限制,即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这是一种管理上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雇主没有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时,雇员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因此,没有排除其他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雇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的鉴定机构是双轨制的,有的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的委托有资格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案件中,中海纳百川公司从未为缪某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处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依据,而非工伤保险基金向缪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应为工伤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时

  二是有关鉴定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因伤致残、伤后恢复相对稳定,并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可见,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应为治疗后恢复相对稳定的时间。就本案而言,在长期并发症尚未出现病发的情况下,根据原伤情,拆除内固定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即使有影响也会使伤残程度加重,而无法减轻。此外,在行内固定拆除术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股骨头坏死,可见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从2016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3日,近一年时间里,缪某的伤情相对稳定。所以,诚和鉴定所对缪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时机并无不当。

  三是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为海纳百川公司委托,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强迫缪某接受诚和鉴定所的鉴定,缪某在接受诚和鉴定所鉴定后,与海纳百川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因此,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缪某与诚和鉴定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鉴定适用标准和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问题。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诚和鉴定所系对缪某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据该标准第5.9.2.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属工伤九级,诚和鉴定所据此作出缪某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在实体上也符合该鉴定标准。所以,诚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

  综合以上分析,《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根据诚信和鉴定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工伤赔偿项目标准所签订的,是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缪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采纳海纳百川公司关于协议有效的抗辩意见。按照协议,自2017年4月28日,当缪某收到海纳百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缪某向海纳百川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是无益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海纳百川公司是否应对缪某工伤造成的远期并发症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作出如下解释:

  首先,如何理解《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协议签订后缪某不再向海纳百川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这一条款是否免除了海纳百川公司对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从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劳动者应当有权对原工伤远期并发症造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法。显然,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开宗明义,都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法益应是保护劳动者,使劳动者遭受工伤后能够得到充分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

  第38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职工,在治疗期间,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在工伤复发的情况下,职工仍然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病复发的临床表现与原发病相似,但不一定完全是原发病病理过程的再现,一般不会导致原伤残等级的加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享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医疗待遇。长期合并症并非复发,而是原发病的持续性,不同原发病引起不同长期合并症的几率不同,而且长期合并症有可能使残疾程度加重。可以看出,原发病的复发和远期并发症都是原工伤所致,并且都是在治疗后病情得到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再发病,经过一段时间后需要再次治疗,而且远期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病情加重。如果法律对远期并发症的工伤医疗待遇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复发工伤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构成要件与远期并发症相同。本例中,原发病(股骨颈骨折)与远期并发症(股骨头坏死)仅就损伤程度而言,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并根据以轻为重的当然解释原则,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为远期并发症而产生的医疗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允许工伤职工等主体在工伤发生变化时申请重新鉴定,这是言下之意,如果伤残等级加重,则可以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应为工伤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时

  二是劳动者既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对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加重的部分,作为一项权利,如果劳动者放弃该权利,则应以明确表示的方式作出。

  上海工伤案件律师 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达成协议,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在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确认其效力,并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为避免后续纠纷,在此类协议中经常约定“双方争议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如果该协定是在最初发生并确定的事实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显然表明各方对权利义务已作了处分,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再享有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