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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解析非法集资本金最终归属

时间:2022-01-08 16:02 点击: 关键词:

  一、基本案情:

“标会”又称互助会,是在我国南方盛行的一种民间信用融资借贷方式,具有筹资与赚取利息的双重作用。"标会"一般由主办单位(会头)邀请数名成员(会脚)出席,会脚按照约定按时交纳会款后轮流用,并在标会上列席,并由参加者按规定按时交纳会费,并由参加者按其规定轮换。

  他亲自主持会头,举办多次「标会」活动,吸引乙等55人入会,并于每月14日、28日收取会费,甲将所收款项借给需要资金的中标者,集资参与人收取利息,集资人从中牟取私利。甲组织民间互助会由于吸收的资金被他人占有而未收回,导致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非法吸收乙等55名参加者本金共人民币7356130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罚款180000元。被告甲非法吸收的社会存款人民币7356130元,继续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二、意见分歧。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以“会员制”筹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标会”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如何处理的判项各地判决不一,有判决返还本金的,也有判决上缴国库的,在这个案件中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前者认为,同意法院判决,将收回的筹款参与人本金交还国库。事实上,民间“拍卖会”是行使银行融资和借贷的职能,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民间“招聘会”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按月交纳会费,属于非法理由给付,是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收缴。

  二是认为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5613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错误,将追回的“标会”集资参与人的本金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对非法吸收的行为人而言,其向他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对于集资参与人来说,其本金属于其合法财产,国家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解析非法集资本金最终归属
 

  三、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赞同后一种观点。投标人主观上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质内容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融资参与人本金处理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回款意思表示,从人本主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综合考虑,筹款参与人参与投标筹款的本金是筹款参与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为保障合同主体公平,其本金应予以返还。详细分析如下:

  (一)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范畴,与其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金并非矛盾。

  首先,通过"投标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以投资公司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性质相同,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交付本金获得利息,都有违法集资行为发生。

  对投资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虽然公司本身是合法成立的,但在违法集资这一行为上也是违法的。司法实践中,对投资公司等主体实施非法集资,当事人的本金由判决返还,如果不返还被追回的“标会”集资参与人本金,则存在同一犯罪行为不同的判决。

  换言之,无论是以"投标会"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同一项罪行的法律规定,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公安机关管辖下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社会团体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20万元,或吸收存款超过30户,或对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要纠缠于具体形式的非法筹资。

  二是对非法吸收资金的处理,依法将集资参与人的本金退还给集资参与人。集合资金因相应对象的不同性质而发生了变化,对于集资人来说,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违法所得亦即赃款;对于集资参与人来说,其参与集资的本金是其合法财产。

  《刑法》第64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符合上述刑事立案追诉条件的,集资人应当被判有罪量刑;集资参与人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是罪犯,合法财产应受保护。

  为此,提出,对于集资人非法吸收资金这一违法收益,在处理上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对待,即对于非法吸收资金这一违法所得,对集资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即对集资参与人的本金予以返还。

  (二)应准确把握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客观地判断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归属。

  2014年3月,对"两高一部"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涉案财产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做了规定,该条款详细阐述了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以及所产生的收益的处理。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是对公众存款非法吸收的筹资者来说,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并不是指与集资参与人有关的集资参与人的本金为非法收益,对集资参与人而言,它参加集资的本金是其合法的私人财产。

  二是对于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收回的,其收到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小于本金的,可将其折抵本金,不用被追缴,也就是说并不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产生的孳息都一律上缴国库,如果已经以利息、分红的形式给了集资参与人了,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全部收回的,可以用此折抵本金;

  对于集资参与人本金已经收回,如果其收取的投资回报属于集资主体以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支付的,则应当予以追缴。

  三是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即涉案财物足以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予以返还,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三)对“标会”集资参与人本金应当判决“‘责令退赔’,且具有优先执行性”于法有据

  2019年1月,“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又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10条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明确作出了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该意见规定,对于在审判时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尚未足额退赔的应当判决责令退赔,同时明确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的优先性,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如前所述,“标会”是非法集资其中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标会”倒会,多数会脚往往血本无归,会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为司法人员在树牢法治思维的同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具体司法工作中,就是要以善良之心去评判运用好法律规定,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去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准则去执行。

  现有法律并没有对以“标会”形式构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处理上作出特别的规定,在仅有一般规定的情况下,“标会”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应严格遵照该规定执行,切实维护好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公平原则出发,合同无效其本金亦应当返还

  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集资参与人参与“标会”集资的本金是集资参与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尤其是一些认知受限的集资参与人,其在主观上存在不了解“标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集资形式的可能,也并不清楚“标会”的非法性与危害性,也没有召集其他人员参加,因为不懂法或受身边人影响甚至有的是因生活所需借款而参与了非法集资,属于受害者。

  集资参与人与“标会”会头之间签订了借贷合同,从合同本身的形式来看具有合法性,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进行的筹集资金的非法目的,是约定了还本付息或者说是具有给付回报的非法集资合同,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无效合同范畴。

  但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从集资参与人的个体角度来看,有因不懂法等认知因素制约下的借贷行为,从公平原则而言,既然是无效合同,自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集资人有义务把因合同而取得的集资款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因此,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由集资人予以返还。

  但在现实中,一旦非法集资案发,更多的是集资人已无力偿还,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人仍不能返还集资款的,集资参与人因其参与的集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借贷合同的相对方履约不能的情况下,究竟该承担怎样的后果?

  2021年5月1日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26、3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即非法集资的参与人在集资人有资金清退时,其参与的集资款得以返还,若因集资人资金链断裂,司法机关无法追回集资本金的,只能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后果,这是对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不受法律保护的准确理解。

  (五)案件处理应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人们孜孜不懈追求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代表国家履行公权力的司法部门,应当公正处理每一个案件,既不能简单机械司法,也不能不顾社情民意,要在每一个司法环节、每一项事项的处理中融入天理、国法、人情的思虑。

  当某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对其处理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量,而不能一味只予以惩戒,不体恤具体民情,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做到以人民为中心,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极力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标会”的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其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其自身认知局限的原因,也有为了获利抱侥幸心理的想法。

  且“标会”的集资参与人多数是生活相对困难、文化层次较低的人,有些参与人因家庭急需用钱,又没有条件向银行贷款,才去参与“标会”筹钱,为此,我们不能简单就案办案,要力求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即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要做到将心比心,将人民根植于内心,放在心中最高位置,以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最高标准。在考量是否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的同时,也要思考可能产生这一行为的其他因素,如社会管理、宣传力度及行为人主观故意等,只有公正司法,才能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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