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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一下如果警局有了失踪人口的信息

时间:2021-02-18 17:11 点击: 关键词:我,想知道,一下,如果,警局,有了,失踪,人口,的,
第一章 拐卖儿童罪概述
1.1 拐卖儿童行为在世界及中国的演变发展
纵观人类社会犯罪的历史,拐卖人口的行为可谓古今中外皆有存在。甚至在人类历史发展长河中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买卖人口——包括儿童、妇女及其他成年男性等在内,还被视为合法行为。只是拐卖人口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历史形态中都有自己的行为特点,当政者对这一行为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合法公开买卖人口的行为最早出现在奴隶社会,在当时人们的意识里,奴隶属于生产工具的一种,与其他生产资料一样归奴隶主个人所有,可以由奴隶主任意处置,当然包括出卖和转让奴隶。进入封建社会以后,随着剥削者与被剥削者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动,贩卖平民的行为受到法律禁止的同时,对奴隶的买卖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欧美国家,黑人作为最大的受害者,一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仍然被当作商品一样合法贩卖。堪称人类贩卖史上最浓重的一笔是15世纪到19世纪的奴隶贸易和随之产生的奴隶制度,这也是人类史上规模与影响空前的人口贩卖活动,数亿生活在故土的非洲人,不论男女老少,均被当作商品贩卖到了美洲大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了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性,追求个人的自主性成为普遍的价值目标,进而拐卖人口这一行为也被视为犯罪并通过刑罚加以规制。但现实与理想往往相距甚远,文明的制度常常受到野蛮行为的冲击,现在拐卖人口包括儿童的行为已经作为一种世界性犯罪现象,在全球各国均存在,且跨国拐卖人口案件时有发生,愈演愈烈,成为全球性问题。儿童作为拐卖人口犯罪行为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对象之一,其人身权利遭受着巨大的潜在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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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古代,买卖人口,这种惨无人道的把人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是伴随着私有制的出现而产生的。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奴隶买卖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也是合法公开的。我国关于人口买卖最早的文字记载,当属《周礼•地官》。其中有这样的表述,“质人掌城市之货贿,人民、车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也。” “人民”一词指的即是奴隶。奴隶买卖在当时的社会中,不仅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为了便于管理,还设置了相应的官员专司其职。为了保护奴隶主的权益和私有制的法律地位,防止将作为奴隶主私有财产的他人奴隶占为己有予以卖出,当时也有了禁止拐卖人口的法律,但显然不是出于对人身不可买卖这一基本法则的遵守,而是为了维护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权。在封建社会的大部分时期里,人口买卖也是公开合法的。封建社会早期关于人口买卖的记载,如“何谓从母以收?人固卖,子小不可别,弗卖子母也。” 这一时期,人口买卖在合法公开的同时,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制买卖行为。不论是东汉光武帝针对奴婢发布的禁买、释放诏令,还是北魏政府明文规定的禁止人口买卖的法律条文和案例,都没有将人口买卖这一行为禁绝, 甚至在隋朝,人口买卖的税收是财政的来源之一。到了清末,沈家本在《革禁买卖人口变通旧例议》一文中说:“我朝振兴政治,修订法律,百度维新,独买卖人口一端,即为古昔所本无,又为环球所不韪,拟请……革除此习,嗣后无论满汉官员军民等,永紧买卖人口。如违,买者卖者均照违律治罪。”沈家本的禁止人口买卖的奏议是在“西学东渐”的思潮影响下对中国落后制度的变革,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沈家本的这一奏议可见,在清末,人口买卖依然是合法公开的行为。可见,在封建社会,政府一方面公开承认奴婢可被自己的主人随意买卖,另一方面又禁止将良人买卖为奴婢,人口买卖开始以法律的形式所禁止,由此,拐卖人口逐渐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 (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人口,一般仅指良人,不包括奴婢)。南京临时政府在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其中也是明令禁止人口买卖的。
在国外,各国刑法几乎也都是将拐卖人口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但与我国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同,他们一般是有几个甚至几十个相关罪名,统一在一个类罪名之下。例如,日本在刑法典中,对于惩治拐卖人口犯罪的规范,集中于略诱及和诱罪中,这一类罪名之下包括了拐取未成年人罪、盈利拐取罪、诱拐身价金罪、移送国外拐取罪、以移送国外为目的的拐卖人口罪、收买被诱人或被卖人罪等具体罪名。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部分亚洲国家,另外还有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立法上虽然具体罪名有所不同,但都是将拐卖所有自然人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对所有拐卖人口的行为加以处罚。与日本一样,他们的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比较广泛,除未成年人之外,还规定了其他几乎所有的自然人为犯罪对象。但也有一些国家对于拐卖人口行为的犯罪对象做了限制,例如西班牙,就只规定了诱拐妇女罪和诱拐儿童罪。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3年9月29日生效,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决定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协议》,对拐卖人口罪作出了较为科学全面的定义。公约将人口贩运定义为,以剥削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包括暴力、胁迫、诱拐、支付酬金给有控制权的人等手段,招募、转移、窝藏、接收人员的行为。其中的剥削,包括性剥削、奴役等劳动剥削以及切除器官等做法。在该公约中,贩运人口是以“剥削”为目的的,而在我国拐卖罪行是以“出卖”为目的的。由于国情的不同,不同国家对于“拐卖”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在中国,有相当数目的儿童是为了收养而被拐卖的,这在他们看来是不可思议的。在拐卖人口犯罪中,关于受害儿童的年龄,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一样,在联合国的该公约中,“儿童”,是指任何18岁以下者。可见,该公约对于儿童的保护范围明显比我国大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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