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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深圳刑辩律师对此做出深度解析

时间:2023-10-20 11:03 点击: 关键词:深圳刑辩律师,主体

  至于外部执行异议的主体的资格,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虽然现行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下面是深圳刑辩律师的见解。

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深圳刑辩律师对此做出深度解析

  例如,2020年1月22日《人民法院日报》第8版援引“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与其后补救之间的程序联系”(施安宁)一案,一家法院没收了乙方的多处房产。多单位房产登记的 C 银行抵押并未注销,法院书面通知 C 银行有权参与分配。C银行书面答复说,其本金索赔已全额支付,并放弃了参与分销的权利。财产拍卖失败后,财产索赔和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申请。此后,B 法院发布了一项判决,确认 D 对 B提供的多处房产拥有抵押权,这些房产基本上与 A 方法院没收的房产相同。根据 B 法院的意见,a 法院应将执行上述房产分配的权利转移给 b 法院。A 在 B法院提出异议,D 的抵押贷款,是在虚假诉讼中获得的,根据与 C 银行的虚假转让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B 法院裁定 A 的反对无效。其后,a 根据 B法院的意见,申请重审 B 法院作出的判决,要求废除该判决的第二项,即 D的按揭权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提出的反对是不是一个局外人执行反对的结果是值得商榷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理念

  顾名思义,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制度是为维护我国案外人合法企业权益而设立的执行法律救济工作制度。但是,该制度中的“案外人”,并不是指与执行相关当事人相对称的、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己之外的任何一个主体,而是有特定的范围。

  首先,需要企业适用案外人可以执行存在异议处理制度对案外人合法用户权益问题进行社会救济的情形是有限的。这是我们因为,可能受到侵害案外人合法合理权益的情形不外乎包括以下五种:一是国家强制要求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而损害案外人的所有权;二是严格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三是政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平等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或者一个优先选择购买权;四是协助执行时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五是对债权执行时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其中,第三、四、五种情形分别有参与人员分配、案款分配、撤销拍卖、利害关系人异议、对债权执行异议等制度建设维护案外人合法经济权益,案外人并不一定需要学生通过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方面进行有效救济。需要教师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案外人合法劳动权益结构进行法律救济的,仅限于根据上述分析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设计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自己所有的案外人都需要研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不断寻求一种权利得到救济。

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深圳刑辩律师对此做出深度解析

  第二,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必须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可执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只有根据从调查中获得的证据才能得出结论认为,标的物是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虽然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但确实是负责任者的财产,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将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执行行动。因此,上面描述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极为罕见。也就是说,执行对非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非民事执行的正常实践,而是一种极端例外。因此,外人的执行异议只能是执行救济的极端情形,而不能是执行救济的正常情形。

  第三,为了实现效益优先的价值目标,执行程序的设计和执行行为的实施遵循执行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努力最小化的原则。控制执行行为的影响范围,最小化执行错误。因此,尽量防止案外人介入执行程序,包括防止案外人进入执行救济程序,是民事执行制度设计的重要原则。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虽然很重要,但从来不是执行救济的常态。

  为适应适用范围的限制、应用必要的极端例外以及系统预设的异常特征,局外人执行异议的系统设计思想是:一方面局外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另一方面, 有其他救济方式的局外人应当通过其他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进入局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总之,外人执行异议中的“外人”是具体的,不是适用于除执行方以外的任何主体的救济渠道。

  二、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

  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条件必须严格,否则会造成执行救济制度的混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要求——‘对执行对象提出书面异议’,明确界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用主体范围。

  关于什么构成“对执行对象的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执行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师[2008]13号)。 第十五条规定:"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拥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移或者交付的其他实质性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只有主张某一实体的权利的主体-所有权或其他实质性权利,足以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交付被执行-才有资格成为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本规定与上述权利一致,即要求外人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仅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也就是说,外人的主体资格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法[2015]第10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异议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案外异议的审查范围、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认定标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和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范围,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只是为了保护具体主体的具体实体的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适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思路,还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决定因素都是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拥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移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这些权利是排他的,所以也叫执行异议排除。

  三、应当进行排除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的权利思想主张

  从行政救济制度的角度看,并非所有的局外人都需要通过局外人来执行异议,以保护其权益。 因此,需要准确把握外部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即明确外部人提出外部人执行异议的条件。正确运用这一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是:从局外人的角度,只有准确把握反动者的资格条件。为了保护自己权益,行政机关认为,只有准确把握外部人执行异议对象的资格,审查程序才能准确适用,不得将外部人提出的异议视为外部人的执行异议,否则,它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把外部救济引向死胡同。

  如上所述,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的。只有主张所有权或占有、使用、利益等专有权的外部人,才有外部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即使他在形式上是一个局外人,但他主张的权利并不排他,因此他不具备异议主体的资格,异议也不能通过异议程序来处理。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问题并没有我们主张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出的异议,也被当作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处理,从而发展造成企业执行法律救济服务体系的混乱。因此,明确自己哪些基本权利思想主张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是十分缺乏必要的。笔者研究认为,案外人主张下列权利的,应当如何认定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教师资格而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1)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不足清偿全部通过债务为由主张债权平等受偿权的。案外人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为由,请求就执行所得财产信息进行合理分配的,执行相关机构人员应当可以分别选择适用学生参与社会分配和告知案外人申请破产等程序数据处理,而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设计处理。

  (2)在扣押先后顺序之前债权应予清偿的债权。 外人以财产不能清偿其债权为由,在申请查封前不能清偿其他债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案件分配、破产申请等。分配适用于参与分配、案件资金分配。执行破产等程序的处理,但不能适用于非当事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

  (3)以抵押、留置、质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参与分配案件资金的程序制定分配计划。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分配计划有异议的,适用分配计划异议处理程序和分配计划上诉程序,不适用外人异议执行程序。

  (4)以债权不真实、债权金额有争议为由,对执行债权提出异议的;。在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法院通知履行对债权人义务的第三人以债务不存在或数额有争议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终止执行债权的程序,但不能按照外人异议程序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5)协助执行人对协助执行事项提出异议。 协助执行人认为执行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适用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然而,不能应用由局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特别是在第(2)及(3)款中,如果案外人士声称执行标的只应用作他自己的补偿,或执行标的的价值不能满足补偿的优先权,而不包括实际效果的实施,则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外人进行反对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当准确适用程序,严格按照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的性质,排除干扰主张权利的实际效力。

  上述案例中,甲根据乙法院的通知申请再审,其申请将因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被驳回,甲将进入救济的死胡同。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误用:甲向乙法院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来处理,而不能由案外人处理。这是因为甲是债权人,不是案外人,不具备案外人异议执行的形式主体要件:甲法院将执行分配的权利转让给乙法院,尽管由乙法院主持分配,但甲的债权人地位并未改变。既然A在形式上不是案外人,更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那么A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该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来处理。本案中,由于A的主张是涉案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清偿自身债务,D的债权不应通过该财产的价值清偿,这与排除执行的实际效果高度相似。况且,A不是B法院执行的D与B之间的案件的当事人,所以B法院将A的异议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处理。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乙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的规定,制定财产分配方案。A或D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按本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可以说,如果误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该案后续的救济程序不但我们不能没有实质性地提出解决经济纠纷,反而会造成我国司法社会资源的浪费时间以及对于当事人的困扰。因此,进一步澄清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确保企业执行国家机构、案外人准确分析理解该制度的设计发展理念与初衷以及该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是十分缺乏必要的。

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异议?深圳刑辩律师对此做出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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