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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所谈被控醉驾二审遭改判

时间:2021-12-29 15:21 点击: 关键词: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1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马某2、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1511KM+714M路段银川东收费站入站道口将收费站护栏撞倒,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路认定,马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联系维修单位对损毁的护栏予以更换,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宁夏公路管路局银川分局银川东收费站对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1月6日0时07分许,宁夏××路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2019年1月6日0时34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马某1带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界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云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微信支付信息及手机短信截图、银川东收费站隔离护栏维修费用发票、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为219.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依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上海刑事律师所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1无罪。
 

上海刑事律师所谈被控醉驾二审遭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认为:

  1.医护人员对原审被告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安尔碘消毒液,并未造成检材被污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未规定使用醇类消毒液,会造成检材污染。根据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所做侦察实验,在被实验对象未饮酒且呼气检测为0的情况下使用安尔碘消毒,后检测对象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医护人员使用醇类消毒液确实存在瑕疵,但该乙醇含量极其微小。同时鉴定机构主体适格,程序规范,应当予以采信;

  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马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马某1乙醇含量219.65mg/100ml,结合进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等事实,足以认定马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诉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本案中马某1的血醇检验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对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予以排除,且本案不存在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应依法认定马某1无罪。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检察人员出具新的证据,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所做侦察实验,内容为在被实验对象未饮酒且呼气检测为0的情况下使用安尔碘消毒,后检测对象未检测出酒精含量。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是否需要排除该检材证据;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关于安尔碘消毒液的认定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马某1提取血样使用的消毒液确系安尔碘,经查安尔碘的成分中含乙醇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血样提取,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中,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醇类消毒液安尔碘的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血样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海刑事律师所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勘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喝酒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呼气检测与抽血间隔20多分钟且结果为99mg/100ml,结合本案证据可以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根据。

  量刑部分,马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依法从重处罚;马某1联系维修单位对损毁的护栏予以更换,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宁夏公路管路局银川分局银川东收费站对马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上海刑事律师所综上,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马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马某1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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