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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是什么?看看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的解说

时间:2022-09-13 09:50 点击: 关键词: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处置传染病防治的当局卫生行政部分的事情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时,应区别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事情失误的边界。因事情失误每每也会给国家和国民的好处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相同之处。接下来就由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是什么?看看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的解说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是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指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

  3、“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指: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拍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是什么?看看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的解说

  二、认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结果要件。行为虽然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关于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指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下列人员之一: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同一解释第15条的规定,具体指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是什么?看看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的解说

  关于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结果要件不同。前者是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戒者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并不包括有传播危险,后者仅是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还包括有严重传播危险。(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 409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以上就是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认定和惩罚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知名刑事律师为您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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