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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听一下深圳市继承法律师讲解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如何继承的相关案例!

时间:2022-09-19 09:51 点击: 关键词:深圳市继承法律师,生前未立遗嘱遗产继承案例

  原告胡A、胡B、胡C、沈A、胡D与被告胡E、胡E、胡G、沈B、沈C发生合法继承纠纷,法院受理案件后,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依法移交普通程序后,法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并增加胡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申某、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胡某、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胡某、B、C参与诉讼,原告胡某参与诉讼。 原告胡某、丁某参与诉讼,此案已结案。接下来就由深圳市继承法律师讲解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如何继承的相关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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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案例

  1、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兵、沈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死亡,未留下遗嘱。潘某某有两个孩子,分别是胡某佳和胡某鑫。胡某新于1975年3月10日死亡。胡某新与妻子蔡某新育有7名子女,分别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兵、胡某娥、胡某吉、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胡某子于1989年死亡。胡某子与沈某佳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沈某怡、沈某兵。潘某某为上海长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实业)原股东,持股5股。2014年,第四原告得知,被告胡某于2008年6月18日以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的签名,通过签订股权继承承诺书的方式,继承潘某的上述5份股权。现第四原告请求重新分割继承潘某的5份股份及2008年至2013年的分红共计10 350元。原告胡某丁诉称,父母已经去世后四姐妹曾为潘某某的股权事宜商量,胡某丁与胡某庚同意公司股权都给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乙和胡某丙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意见,上述问题意见以及没有学生形成一个书面语言文字,如法院可以认为对于当事人有继承发展权益,愿将胡某丁的继承权益均等赠予给胡某戊、胡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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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审理需要查明,被继承人潘某某于1980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潘某某的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潘某某公司共有2名子女,分别是胡某甲和胡某辛,胡某辛于1975年3月10日死亡,胡某辛与其妻蔡某某共育有子女我们七人,分别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子,蔡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死亡,胡某子于1989年11月1日死亡,蔡某某、胡某子生前工作均未采用立遗嘱。胡某子与沈某甲系夫妻之间关系,双方对于婚后育有两个自己女儿,分别是沈某乙、沈某丙。原、被告和潘某某均系原某村改造农民,2008年某村干部进行撤村资产管理量化企业股权改革改制,将农民可购买以及股权的情况分析进行了社会公示,已死亡的潘某某有以每股2,000元购买中国长春发展实业5股股权的资格,2008年6月18日胡某戊、胡某已通过在《股权文化继承设计承诺书》上签下一些本人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姓名的方式由胡某己购买了潘某某的5股长春建筑实业集团股权,出资款共计10,000元从胡某己的撤村农龄分配款中予以了扣除。2014年4月,长春科技实业投资一次性将每股1,500元的出资款退还给了胡某己,胡某已取得综合上述研究股权的实际存在出资为每股500元。2008年至2013年,长春经济实业向股东没有派发现金红利已经累计2,070元每股,胡某己共领取制度红利10,350元。据五原告称,五原告认为作为某村的农民,在某村撤村改制时均购买了他们各自家庭名下的股权。据除胡某丁外的四原告称,已去世之后村民的股权市场购买服务资格问题可以选择保留至2014年,四原告于2014年各方面得知潘某某个人名下的股权结构已被胡某己买下。以上这些事实,除当事人进行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籍管理信息、居委会证明、承诺书、持有公司股权初始发展情况以及记录、股权出资企业情况分析说明、长春实业历年股权红利分配问题汇总、询问笔录等证据研究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二、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2008年,某村进行村资产量化股权重组时,被继承人潘某某死亡,他只有购买5股的资格。因该5股系胡某购买并登记在胡某名下,故胡某已取得的5股及分红不属于潘某某的遗产。继承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为某村农民,某村进行本村资产量化股权重组时公示了农民购买股权的情况。原告胡某佳、胡某意、胡某兵、沈某佳分别购买了各自的股权,故应明确某村改制和长春实业的股权购买政策。四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得知潘某某股权已被胡某购买,明显不合理,故不接受四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确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确定。被告人胡某娥、胡某义对胡某佳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胡某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佳、胡某意、胡某c、沈某佳要求重新分割继承潘某某5股及2008年至2013年分红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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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了原告胡、胡、胡、申甲的全部索赔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兵、沈某甲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要求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一个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一部分中级以上人民通过法院。以上就是深圳市继承法律师讲解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如何继承的相关案例的整体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有类似的法律问题,还请深圳市继承法律师做一对一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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